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事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事聲字第62號
異 議 人  毛正利
相 對 人  洪祥瑀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4年7月11日所為之105年度司促字第16452號
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5年7月18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
105年7月11日105年度司促字第16452號處分後,於105
年7月20日向本院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依前揭規定,本院應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關證據已經提出,本件第三人 趙黃月玉
申請案件第1次申請731,000元、第2次申請340,000元,
就第1次申請金額的部分,原告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命令(
本院案號:105年度司促字第13552號),而相對人提出異
議,並於異議狀內承認共同辦趙黃月玉的汽車強制險的各項
申請。而於趙黃月玉的申請案在快要有結果時,趙黃月玉與
相對人聯合欺騙異議人,強制撤銷委託關係,而由相對人與
趙黃月玉另行訂立委託書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105年5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洪祥
瑀核發支付命令,其於請求原因及事實載稱:債權人毛正利
與債務人洪祥瑀共同幫趙黃月玉向國泰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各
項理賠金,於105年5月17日給付340,000元,洪祥瑀先生
向趙黃月玉收取68,000元後,債權人應得之部份,依兩所訂
立之契約第四項規定,債權人毛正利應得之部份為47,600元
云云,並提出契約書、相對人身分證及郵局存摺、訊息通話
、委託書、初判分析表、強制險給付申請書、看護費用證明
書、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據等情,有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
狀1份可證。
㈡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異議人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後,認異
議人並未釋明其請求,乃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6452號
裁定「請釋明台端與債務人『共同協助第三人趙黃月玉請領
各項理賠金』之相關釋明文件到院。」等語,命異議人補正
其請求。該裁定於105年6月24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雖
於105年7月1日提出陳報狀,但異議人仍未就本院司法事
務官命其補正釋明之內容,提出相關釋明文件,反而僅是重
複提出其原聲請支付命令時之資料,並陳稱「相關證據,已
於支付命令中提出」云云,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5年7月
11日以105年度司促字1645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開支付命令
之聲請,並敘明「本件遍觀債權人聲請狀所附之契約書及委
託書影本均無記載債權人乃與債務人洪祥瑀共同協助第三人
趙黃月玉向保險公司請領各項理賠金之旨。經本院裁定命債
權人限期提出釋明,債權人收受通知後,僅謂其乃受債務人
與第三人趙黃月玉共同欺騙云云,仍未就其與債務人共同協
助第三人趙黃月玉請領各項理賠金一事提出釋明資料,難認
上開所提契約書及委託書影本二者約定內容有此關連,而債
務人應對債權人負有給付義務;再者,債權人稱依上開契約
書內容第四項,其可得金額即為聲請金額,然觀其契約書內
容,無從得出債權人所稱之金額,是債權人主張與其所附證
物顯有不符…債權人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有本院上開裁定、異議人之陳報狀各1
份可證。異議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其補正上開釋明文件
,而不補正,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與
原因事實不符之情形,而以上開裁定敘明理由認異議人本件
支命命令之聲請,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尚無違誤。
㈢本件異議人雖以:相對人洪祥瑀對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3
552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載之理由已承認異議人與相對人
確有共同辦趙黃月玉的汽車強制險的各項申請云云。惟細觀
上開相對人對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3552號聲明異議之理
由略以:「…原本異議人洪祥瑀與債權人毛正利,在民國
104年4月17日起共同辦理委託人趙黃月玉汽車強制險理賠
申請。但因委任間委託人趙黃月玉對雙方信任不足,認為我
方辦事效率不足,因此在同一年間,也就是在於民國104年
11月2日時,委託人趙黃月玉與受託人洪祥瑀在雙方無條件
下簽立了解除委任的『終止委託書』…。所以從104年11月
2日起雙方就無任何契約關係,…」等語(見鳳事聲卷第8
頁背面),由此堪認相對人係否認保險公司之保險理賠係因
其申請辦理所致,是異議人上揭說詞,並非事實。且異議人
於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係針對辦理趙黃月玉申請給付105
年5月17日之保險理賠340,000元,而請求相對人給付服務
費用,而異議人於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3522號支付命令
之聲請,則係針對辦理趙黃月玉申請105年3月8日之保險
理賠731,000元,請求相對人給付服務費用等情,業經本院
依調閱本院105年司促字第13522號案卷核對無誤。是縱認
保險公司105年3月8日所為之理賠係因異議人與相對人受
趙黃月玉委任而共同辦理,亦難據此推論105年5月17日之
理賠申請亦同受趙黃月玉之委任而共同辦理。再者,異議人
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所提之契約書及委託書,並無一語記
載相對人與異議人共同協助第三人趙黃月玉向保險公司請領
各項理賠金之旨,則異議人所提之資料顯與其釋明其請求之
原因事實不符。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為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顯無
理由,尚非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原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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