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虎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金宜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5年7月29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金宜林媒合性交易,處拘留壹日,併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7月19日20時5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鎮○○路○○巷○○號前。
㈢行為:媒合 陳珊琦余冠璋 為性交易(無證據證明從中抽取
佣金), 適渠 等甫於上址0樓第0號房間內從事性交易完成
,即為警到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確:
㈠被移送人金宜林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珊琦、余冠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現場照片4張。
㈤扣案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
三、查雲林縣政府並未制定自治條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
管理,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
1款媒合性交易之行為。爰審酌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移送人
有透過媒合性交易而營利之意圖,且被移送人自承其自身也
在從事性交易,為陳珊琦為同事,違反之手段、情節尚屬輕
微,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至扣案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非屬被移送人所有,亦非違
禁物,爰不予沒入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1條第1款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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