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給付報酬關係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22號原告 陳貴霖
羅達章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被告 王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給付報酬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於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委託處理被告向訴外人 徐燦亮 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龜子山小段284地號、面積228坪土地之產權爭議事件,給付報酬關係存在。嗣於民國99年11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補正訴之聲明如下述。核原告所為僅係就其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及所欲確認給付報酬之內容為聲明之補充,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龜子山小段284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私立 慈安 墓園之代表人 張雅頌 所有,嗣於88年12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張 李秀靜 所有。張雅頌前於80年9月27日將上開土地之永久使用權讓與訴外人徐燦亮,約定徐燦亮有權將上開土地劃分為大小不等之坪數,以其本人名義出售予第三人永久使用。而被告係於82年4月26日、83年6月7日向訴外人徐燦亮簽約購買上開284地號(合併前為286地號)內福安特區、實測面積228坪之土地永久使用權,嗣被告因與徐燦亮就該土地之履約產生爭議,且徐燦亮與張雅頌亦因土地使用爭議涉訟,致被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遂委託原告處理上開事務,兩造並於89年9月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取回系爭土地後,兩造同意合作開發,絕不單獨自行處理;及打官司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被告應無條件過戶面積68坪予原告,嗣兩造變更約定為於系爭土地之產權可以過戶至被告名下時,原告有權請求被告過戶其中68坪之權利。而原告受託處理事務後,迭經調解及訴訟程序,嗣徐燦亮與被告於91年5月30日達成和解,且徐燦亮於93年4月14日出具聲明書,使被告取回系爭土地之規劃、建造及銷售之權利。又私立慈安墓園於87年4月
2日由三芝慈安園有限公司(下稱慈安園公司)接續經營業務,原告亦徵得該公司負責人 張民權 即張雅頌之胞弟之同意,使被告取得可以向原所有權人張雅頌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故原告已完成受託任務。詎被告竟於96年5月
7日自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許秋煌 ,致原告之權利受損,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請求報酬關係存在之必要等語。
㈡、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委託處理被告向訴外人徐燦亮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龜子山小段284地號、面積228坪土地之產權爭議事件,委任關係之給付報酬(系爭土地未移轉予被告前,合作開發出售,原告取得30%利益;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名義後,被告無條件過戶面積持分68坪予原告)請求權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前於82年間向訴外人徐燦亮購買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因欠缺所有權致乏人問津。迨至89年間,因原告保證使系爭土地之產權過戶至被告名下,兩造遂簽立附條件之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之產權須過戶至被告名下,委任事務才算完成,原告始得據以請求被告過戶系爭土地面積68坪作為報酬及合作開發細節再議之權利。而系爭土地迄今仍未過戶至被告名下,則兩造協議之條件不能成就,況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經終止,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系爭土地68坪及合作開發之權利。又被告與訴外人徐燦亮因刑事訴訟達成和解而於91年5月30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與之前雙方於83年6月7日所簽立之協議書雷同,且與產權過戶無關。此外,原告擴張協議書之文義,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予被告前,合作開發出售,原告取得30%利益。再者,被告未曾同意變更系爭土地於可以過戶至被告名下之狀況,原告之受託事務即已無法完成,故原告請求確認報酬關係存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張雅頌前於80年9月27日將其所有284地號等土地(即慈安福音山墓園)之永久使用權讓與訴外人徐燦亮,約定徐燦亮有權將上開土地劃分為大小不等之坪數,以其本人名義出售予第三人永久使用。而被告係於82年4月26日、83年
6月7日向訴外人徐燦亮簽立協議書,購買其中284地號(合併前為286地號)內福安特區、實測面積228坪之土地永久使用權。
㈡、被告與原告陳貴霖先於89年5月15日簽立委託書,被告委託原告陳貴霖處理其與訴外人徐燦亮間就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
㈢、兩造於89年9月1日簽立原證六之協議書,被告委託原告全權處理私立慈安墓園產權問題之爭議。原告遂以被告名義對訴外人徐燦亮、張雅頌、 張李秀靜 、 張祺旭 提起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法院以89年度自字第934號判決徐燦亮、張雅頌、張李秀靜、張祺旭均無罪,嗣原告以被告名義提起上訴後,被告與徐燦亮於91年5月30日達成和解,並重新協議雙方就系爭土地之履約事宜。
㈣、被告曾於96年7月27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因法院並未判命訴外人張雅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消滅。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執點厥為:原告是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對被告就前開委任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發生?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9月1日簽立協議書,被告委託其處理私立慈安墓園產權問題之爭議,其已依約完成委託事項取得報酬之權利,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該項委任報酬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日後得否向被告請求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則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積極確認之訴。
㈡、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停止條件之契約,條件未成就時,尚不生效力。而所謂停止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是否發生之一種附款。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1、經查,兩造間89年9月1日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王素娥(以下簡稱甲方)與羅達章、陳貴霖(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私立慈安墓園產權問題之爭議,全權委任乙方處理,今共同訂立條件如下,以資共同遵守。一、慈安墓園原基地座落:台北縣○○鄉○○○○段龜子山小段286地號,現已合併為同上地段284地號。面積:228坪。二、委任條件:
有關律師費用及裁判費全部由乙方自行吸收,俟官司打贏、產權過戶至甲方名義後,甲方應無條件過戶面積持分68坪予乙方。三、如過戶須繳增值稅時,甲乙雙方應以各自所持分之坪數比例繳交增值稅,乙方並同意協助甲方貸得款項繳交增值稅。四、乙方同意甲方,取回上述土地時,雙方同意合作開發,絕不單獨自行處理,細節雙方再議定。雙方不得違約,如違約時,違約之一方願放棄民事抗辯權。五、本協議書壹式參份,雙方各執壹份為憑。」。再參以被告與原告陳貴霖於89年5月15日簽立2紙委託書,其內容略以:「茲全權委託成長法律顧問中心陳貴霖先生(以下稱甲方)處理本人與徐燦亮間,關於福安特區(位於三芝,約二百二十坪,地新莊子段龜子山小段二八六地號)之過戶事宜,……」、「關於處理福安特區之過戶事宜,成長法律顧問中心陳貴霖方面,事成後以收取二成半之費用為佣金(以王素娥和徐燦亮簽訂之金額)」。足見兩造間係約定系爭土地於過戶至被告名義下,始得請求給付委任報酬,故被告雖負有移轉面積68坪予原告及同意合作開發之義務,然該給付義務係附有停止條件,即須該項條件成就後,被告上開債務始為發生,而屬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此事實已甚明確。
2、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受任事務,關於被告與訴外人徐燦亮就系爭土地之爭議事項部分,經其多方調解及提起訴訟,被告已取回系爭土地。惟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目前仍登記為訴外人張李秀靜所有,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1份在卷可稽,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原告雖又進而主張兩造嗣後已合意變更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即將原委任事務更改為「被告同意委任原告將系爭土地可以過戶至被告名下」即可,然被告否認有與原告合意變更上開委任事務,則原告此部分空言主張,即無法採信。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已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致對被告已經生有報酬請求權,則原告對被告之委任報酬債權,其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該債權因而並未發生。甚者,被告於96年7月即委託律師發函予原告表示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經消滅,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明確表示係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據此,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業經被告終止而消滅,兩造間即無系爭委任報酬請求權關係存在,此理甚明。
3、末查,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徐燦亮、張民權、 吳家羚 ,惟其欲證明之事實,均與本件法律關係爭執點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故本院認為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委任報酬債權,其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該債權因而並未發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有委任報酬請求權(系爭土地未移轉予被告前,合作開發出售,原告取得30%利益;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名義後,被告無條件過戶面積持分68坪予原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