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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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即綠林景觀工程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七二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七二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該本票乃因相對人與聲請人負責之九原營造有限公司有工程款糾紛,在信義鄉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所簽發,當時在場之調解委員均無工程之專業背景,逕以相對人片面整理所提出之單據作為調解主軸,而未採納抗告人之意見,抗告人因擔心若不配合,未來生活將陷入恐懼與不安,故簽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非本於抗告人意願所簽發,係當時外在環境所造成,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非本於其意願所簽發云云,縱認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趙淑容
法官李立傑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湯文億┌────────────────────────────────────────────────┐│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6年度抗字第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5年10月20日│640,000元│95年11月25日│95年11月25日│TH635955││├──┼───────┼─────────┼───────┼───────┼───────┼───┤│002│95年10月20日│337,143元│95年11月25日│95年11月25日│TH6359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