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交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關於「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並補充甲○○之前科資料為「甲○○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小客車)、犯罪之手段、酒醉情況、肇事情形及所生其他危害情節,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