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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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易字八十號妨害公務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邦遠書記官謝育錚通譯陳昭融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林佳裕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二十三時許,因涉嫌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通知而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東光派出所因不滿承辦員警 王明竹 請其安靜等候製作筆錄,竟對該員警口出「幹妳娘」等侮辱性言詞,而對該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侮辱;又起身至該派出所值班台,執起擺放臺上之瓷器(警察人偶娃娃),奮力丟擲在地而破碎,以此毀損手段施以脅迫,致影響警員執行職務,乃為警員合力將之當場逮捕。
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六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五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五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謝育錚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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