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法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法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法字第2號聲請人甲○○
之1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中興新村浸信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謹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須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者,蓋以財團之集合,本基於捐助人之意思而成立,則其內部之組織,及其管理之方法,自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若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時,則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而影響於利害關係人者甚鉅。故規定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俾資救濟,蓋又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計也」。故財團法人除「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時,始能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章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中興新村浸信會董事長,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計二十二條,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中興新村浸信會捐助及組織章程如附件所示,核其變更與增訂之章程條文,均與「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無所牽涉;且財團法人非如社團法人,係以社員總會為意思機關,變更後之章程第十九條將法人會計決算授權信徒大會議決,核與財團法人之性質有違;另變更後之章程第八條雖係牽涉組織之變更,然未據聲請人說明原規定有何組織不完全之情事,亦難認該部分有變更之必要。綜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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