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8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律師
王玫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96矚上重訴字第7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惟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乃當庭裁定准予以4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此有原審法院95年
12月29日審判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5宗第272頁)。嗣該案件經原審審理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10年,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因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以其任台北縣鶯歌鎮公所鎮長一職,要隨縣長赴日本、韓國進行市政建設觀摩考察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惟出國考察非屬個人職務上必要且絕對不可缺席之行,且限制出境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不影響其執行鎮長之職務工作,本院參酌卷內證據,認被告犯嫌確屬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全案尚未確定,乃基於保全本件審訊之順利進行及確保將來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執行,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罪名之法定本刑、原審判處之刑期以及訴訟進行之程度,認其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自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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