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上訴人 鄭智仁 被上訴人至得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淞 亦當事人間詐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本院106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栽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刑事案件,刑事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規定,就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67年度第9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8
1條亦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鄭智仁於民國106年7月6日對本院106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6年7月21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06年7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亦未陳報委任律師或符合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規定具有訴訟代理人責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依上揭規定,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家聖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怡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