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0號原告HOANGVANDUNG(中譯: 黃文勇 )上列原告因本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被告TRANVANDUNG殺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9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第265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收受以原告名義於本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殺人等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之民國105年(西元2016年)9月19日「案審請求書」,係記載就原告之子 黃玉英 在104年9月27日被害一案請求損害賠償,惟該文書中並未記載被告姓名、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該書狀連同具狀人欄均為打字內容,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是該文書不符合起訴之書狀之法定程式。經本院於106年5月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㈠被告姓名、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㈣書狀應經原告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6年7月21日送達原告,有駐越南代表處106年8月8日越南字第10602035360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28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宗賢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