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337號上訴人米拉貝爾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曉嵐 被上訴人MAXGROUP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蔡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8月1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查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上訴欠缺必備之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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