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智仁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
張齡方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至得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淞 亦訴訟代理人 郭怡勤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刑事案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
104年度附民緝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自稱為科瑞帝鋼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瑞帝公司)經理,經由僼泰鋼鐵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僼泰公司)介紹而與被上訴人接洽,並於100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佯稱欲訂購不鏽鋼平板,指定被上訴人運送貨物至臺南市下營麻豆寮45之21號工廠(下稱麻豆寮工廠)加工,致被上訴人誤認科瑞帝公司為一正常營運之公司而陷於錯誤,於100年6月16日、100年6月30日分別出貨價值103萬4,603元、131萬6,517元之不鏽鋼平板至麻豆寮工廠,上訴人並分別於10
0年7月8日、100年7月28日交付由科瑞帝公司開立支票各1張(發票日分別為100年8月15日、100年9月15日)以支付上開2筆交易之貨款。嗣上開支票復均跳票,科瑞帝公司人去樓空,上訴人亦避不見面,致被上訴人受有235萬1,120元貨款未受清償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5萬1,12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科瑞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 趙宏慶 ,不是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鄭智仁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之科瑞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趙宏慶)。
上訴人自始即無給付全部貨款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科瑞帝公司名義,對外化名為「 鄭明華 」或「湯姆」,並以科瑞帝公司經理自居,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被上訴人至得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得公司)員工佯稱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交付科瑞帝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支付價款,致被上訴人不疑有他,以為科瑞帝公司確有給付全部貨款之真意,且於支票發票日屆至即可取得票載之貨款,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載運附表二所示之物至上訴人指定之臺南市下營區麻豆寮45-21號工廠。嗣上開支票均跳票,尚未請領之貨款也無從追索,科瑞帝公司亦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且共計受有235萬1,120元貨款未受清償之損失之事實,業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5萬1,1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3年12月11日)之翌日即10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核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璧君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表一:
┌────┬────┬──────┬───────────────────┐│被害人│犯罪時間│詐欺金額│詐欺手段││││(新臺幣)││├────┼────┼──────┼───────────────────┤│至得金屬│100年6月│235萬1,120元│上訴人經由僼泰公司介紹而與被上訴人接洽││工業股份│16日、││,並於100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佯稱欲訂││有限公司│100年6月││購不鏽鋼平板,指定被上訴人運送貨物至麻│││30日││豆寮工廠加工,致被上訴人誤認科瑞帝公司│││││為一正常營運之公司而陷於錯誤,於100年│││││6月16日、100年6月30日分別出貨如附表│││││二所示之不鏽鋼平板(價值103萬4,603元│││││、131萬6,517元)至麻豆寮工廠,上訴人│││││並分別於100年7月8日、100年7月28日│││││交付由科瑞帝公司開立支票各1張(發票日│││││分別為100年8月15日、100年9月15日)│││││以支付上開2筆交易之貨款。嗣上開支票復│││││均跳票,上訴人亦避不見面。被上訴人派員│││││前往麻豆寮工廠查看,始得知不鏽鋼平板於│││││送達後,即遭上訴人派人轉運至其他處所,│││││而麻豆寮工廠設備亦無法加工上開不鏽鋼平│││││板。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列詐欺金額欄所示│││││之損害。│└────┴────┴──────┴───────────────────┘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公司│商品名稱│材質│規格│數量│單價/(元/│總價│總金額│││名稱│││(厚×寬×長)│(片)│公斤)│(元)│(元)│├──┼─────┼────┼─────┼────────┼───┼─────┼────┼────┤│1│至得金屬工│不鏽鋼│SUS3042B│1.0m/m×4'×8'│50│103│0000000│0000000│││業股份有限├────┼─────┼────────┼───┼─────┤││││公司│不鏽鋼│SUS3042B│1.5m/m×5'×10'│38│101│││││├────┼─────┼────────┼───┼─────┤│││││不鏽鋼│SUS3042B│1.5m/m×4'×8'│30│101│││││├────┼─────┼────────┼───┼─────┤│││││不鏽鋼│SUS3042B│2m/m×4'×8'│50│100│││││├────┼─────┼────────┼───┼─────┤│││││不鏽鋼│SUS3042B│2m/m×5'×10'│42│100│││├──┼─────┼────┼─────┼────────┼───┼─────┼────┤││2│至得金屬工│不鏽鋼│SUS301NO.1│6.0m/m×5'×10'│34│93│0000000││││業股份有限├────┼─────┼────────┼───┼─────┤││││公司│不鏽鋼│SUS301NO.1│6.0m/m×4'×10'│16│93│││││├────┼─────┼────────┼───┼─────┤│││││不鏽鋼│SUS301NO.1│5.0m/m×5'×10'│12│93│││││├────┼─────┼────────┼───┼─────┤│││││不鏽鋼│SUS301NO.1│4.0m/m×5'×10'│8│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