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勝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字第3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勝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勝利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11之案件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附表編號13至15之案件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奕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