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2號聲請人嘉義縣義竹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邱太欽 相對人 翁春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7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叁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7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43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2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由於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為此,聲請人 爰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揭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79號提存書及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78號假扣押裁定書影本佐參,核與所述相符。本件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