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4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4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殯葬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442號上訴人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代表人 鄭明興 訴訟代理人 張樹華 被上訴人 林享富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者,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緣被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將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祖先墳墓起掘後興建「墓厝」,並將起掘後之骨骸置放於該「墓厝」內,經民眾於民國100年4月9日提出檢舉,高雄市美濃區公所(下稱美濃區公所)遂於同年4月19日向上訴人函報被上訴人有違反行為時(下同)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之情事,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日到場陳述意見,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起掘骨骸及興建墓厝並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該墳墓為祖先共同墓地。案經上訴人分別以100年6月7日高市殯處墓字第1000003173號函及100年8月19日高市殯處墓字第100000474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3日起至9月2日止3個月內拆除系爭違法墓厝,並請美濃區公所協助於上述期限屆滿後查明被上訴人是否依法拆除。嗣美濃區公所以100年10月4日高市美區民字第1000013688號函報被上訴人未拆除違規墓厝,並已興建完工後,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意見陳述,核認被上訴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乃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10月14日高市殯處墓字第1000005663號函暨所附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罰新臺幣3萬元,並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上開新建墳墓(下稱系爭墳墓)完畢。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應於3個月內自行將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增建墳墓拆除完畢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上訴人對敗訴部分聲明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原來私人墳墓及後來興建之墓厝,其墓碑為同姓氏,未有供公眾營葬屍體之情形,並非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1點及第55條所指之殯葬設施。又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所規範者係「依法設置之合法墳墓」,被上訴人所興建之墓厝,非72年11月11日前視為合法墳墓,其所有祖墳設立雖於72年11月11日前,惟其於100年2月時已將之鏟除,另營建墓厝存放起掘後之先人骨骸,與前開條例第73條所指「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面積」大相逕庭,依內政部93年11月2日台內民字第0930065271號函釋:「墳墓修繕係指就原有墳墓形式,採用原用或相近材料,進行部分之修繕,而不增加高度、不擴大面積,且非重新撿骨再葬之情形,自屬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後段「骨骸起掘後,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意旨,得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處罰。另依內政部94年9月7日台內民字第0940078149號函及99年3月30日台內民字第0990063157號函,被上訴人必須拆除該墓厝,恢復系爭土地原狀等語。經核上訴狀所陳各節,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違背法令等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蕭惠芳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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