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鴻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3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鴻展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鴻展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及依上開說明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奕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