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4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447號上訴人 林金水
送達代收人○○○
區○○○路○段○○○號11樓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基隆市調查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被上訴人查獲,漏報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營利、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14,239,679元,歸課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14,503,537元,補徵稅額43,930,311元,並按漏稅額44,755,576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計22,350,300元(計至百元)。上訴人不服,就其他所得及罰鍰等項,申經復查,獲追減其他所得34,856,581元及罰鍰6,971,100元,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302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嗣上訴人以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99年度再字第144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869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上訴人復以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既認基隆市調站所查獲之損益表具有真實性及憑信性,該損益表同時亦記載成本費用,為符合上訴人經營補習班之實際所得情況,應准將成本費用認列扣除,始符合實質課稅、量能課稅、租稅公平等原則。縱上訴人經營補習班未辦理營業登記,亦無被上訴人所要求之發票或收據憑證,被上訴人亦應依職權調查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惟被上訴人無視於損益表所載之成本費用,亦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已提出之相關成本費用證明文件,顯割裂適用證據,違法情節重大。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逕自肯認被上訴人所查獲之損益表為真實,又認被上訴人得以割裂則用損益表有關收入記載部分,而拒絕適用成本費用部分,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顯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本件歷審裁判未予指摘,顯有違誤,原判決未查竟認上訴人前開指摘僅係屬證據取捨問題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顯違反經驗、證據及論理法則,更有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第420號解釋、第438號解釋,本院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1602號判決,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而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指摘被上訴人所為課稅處分違法,或係執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蕭惠芳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