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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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季祿營造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三一六之三號代表人甲○○自訴代理人丙○○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起,受自訴人之託,以自訴人公司名義,在中部地區承包政府及民間大小工程,並擁有自訴人所交付之印信,以便於申請或領款,迄八十六年底止,共有未開出統一發票額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三十萬四千三百八十一元之營業額。被告理應向稅捐機關報繳營業稅,惟其不僅未繳納,亦未將自訴人所應得之款項匯寄供自訴人報繳營業稅,致自訴人遭稅捐機關查獲漏報稅額及罰鍰共六百零九萬四千三百十七元,現仍有滯納金持續增加中,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參照);又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右揭背信犯行,辯稱:自訴人之印章雖有寄放在其那兒,由其處理事務,每件分別計算,其均有付款,所開立之支票抬頭均指明自訴人為受款人,有時係甲○○本人來取,有時係由案外人乙○○(福)來取,彼等均有簽收,如對方未來取則以雙掛號方式寄予甲○○,其並未積欠自訴人任何款項,亦無與乙○○(福)夫婦朋分款項之行為,自訴人未報稅之行為與其無關各等語。
四、經查:原審及本院檢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中,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處分書影本部分,僅能證明自訴人有逾規定期限開立統一發票及未依限備查而遭處罰鍰之情形,尚難證明自訴人遭罰鍰係因被告之行為而起﹔而存證信函影本部分,亦僅能證明自訴人有向被告及案外人 林明福 催告上開罰鍰之情事,並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再審酌自訴人自稅捐處所調出之五十九件發票中,除其中四十七件載有「南投簡」之字樣可證明係與被告有關之外,其餘十二件,或係空白、或註明「臺中王」,尚難認與被告有關,且自訴人於第一頁資料下方並註明「ˇ為有帳可查並付清」等字樣,因此,核對自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後,可發現在上開四十七件與被告有關之合約部分,除編號一O 林桂英 、三六號 陳三通 二筆合約之
外,其餘四十五件有「ˇ」註記之合約,均可認定被告業已付清款項。再查被告所提出與自訴人核對帳目之四張清單中,均無上開林桂英、陳三通二人之姓名在內,是該二筆合約是否被告所承辦,亦有可疑之處。故自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如無其他證據參酌,並不足以使被告該當前述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五、況且,自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業已陳稱被告係將工程款寄予案外人乙○○(福),而乙○○(福)取得款項之後,並未將錢交予自訴人去報稅等語在卷,而自訴人代表人甲○○於同院審理中,亦供稱原先被告係將支票寄予被告之表弟乙○○(福)、丁○○夫婦,至乙○○(福)坐牢之後,伊方至被告處拿支票,而伊在中部地區僅係人頭,實際上負責之人係乙○○(福), 伊有 與乙○○(福)夫婦前去被告住處拿支票,故被告將支票交付乙○○(福)夫婦時,伊才會在上面簽名等語,足見自訴人在中部地區之業務,實際上既係由案外人乙○○所負責,且自訴人對被告將支票交付案外人林明福一節不僅知情,尚且由甲○○在其上簽名並註記日期,有支票影本九張在卷可稽,則被告將款項交付案外人乙○○之行為,自難認係違背任務之行為,自訴人既不能證明雙方曾約定被告必須將所有款項交付自訴人,則戊○○將支票交付自訴人在中部地區之實際負責人乙○○,自缺乏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再者自訴人所舉之證人乙○○及其妻丁○○於本院行調查時到庭均於具結後依序供稱:自訴人與被告間無互欠、我不清楚各等語(見本審卷第四十八頁反面)是上開二證人之供詞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自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以個人名義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亦經該署不起訴處分有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七九三八號處分書在卷為憑(見同上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將中部地區之業務交予被告戊○○負責,並由案外人乙○○統籌處理,以賺取營業利益,本應自行承擔風險,如其所委任之被告在與案外人林明福核算金額時疏於注意,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充其量僅為受任人應負過失責任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要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是本案應屬自訴人與被告、案外人乙○○間委任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自訴意旨所稱之犯行,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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