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4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選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自述曾遭受他人傷害其眼睛,導致左眼視網膜剝離,並領有殘障手冊,此有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為報復而以其所行動電話撥打警局公務電話,佯稱上開住處內有不詳人士施用毒品之動機,所為虛耗國家司法資源,並損及他人權益,被害人希望被告不要再有繼續之動作,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選偵字第13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9之8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內並未有人施用毒品,竟為報復未實際居住該址之專科同學 陳建龍 ,使其困擾或難堪,遂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16日上午6時15分49秒許(通話時間184秒),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公務電話,佯稱上開住處內有不詳人士施用毒品,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察機關誣告犯罪。嗣經安樂分駐所值班員警依法受理,填載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上,並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派巡邏員警前往該址查處,而查無不法,嗣住該址之受害人丙○○不堪受擾而提出告訴,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之警訊筆錄、安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通聯查詢明細附卷可參,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所誣告之案件,於裁判確定前自白,請依刑法第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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