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3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昇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耀昇曾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2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確定;同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
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確定,上3案件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6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王耀昇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一)於100年9月9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前,竊取方寀綪所有停放於該處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留供己用。
(二)於100年9月10日下午1時1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街○○○巷○○號前,竊取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所有價值約1,600元之水溝蓋1片,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搭載前開水溝蓋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及水溝蓋1片,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耀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寀綪(見偵卷第20頁)、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永康區公所課長 吳宇停 (見警卷第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定保管單
2紙(見偵卷第21頁、警卷第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各1紙(見警卷第8頁至第12頁)及現場照片7張(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本案2件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危害,實屬不該,且隨意竊取路邊水溝蓋,使路邊陡然產生坑洞,危害行人及車輛往來之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尤劇,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其係因遭逢失業,無力謀生方為本件犯行,更有幼子、母親需其扶養,生活狀況不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件犯行手段平和及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又均已追回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