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智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智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智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蓁香
張讚嘉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7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蓁香、張讚嘉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讚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蓁香、張讚嘉明知如附件1至3所示之影片及錄音分別係有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及錄音著作,且如附件1所示之影片已專屬授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在臺灣地區享有獨家出售、發行等影音光碟之視聽著作權利,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亦不得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詎其等竟共同基於重製及販賣如附件1至3所示之影音及錄音盜版光碟之犯意聯絡,未經如附件所示之公司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9年5月間某日起,先由張讚嘉在其與陳蓁香前位於桃園縣○○鎮○○街○○巷○號之居處內,利用電腦及網路下載影片及錄音,再使用電腦燒錄機、空白光碟、燒錄母片等燒錄所需設備及物品,擅自重製如附件1至3所示之視聽及錄音著作於空白光碟內,另陳蓁香在址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之「大湳市場」內擺設攤位,陳蓁香與張讚嘉遂共同搬運盜版光碟至攤位,並由陳蓁香以1片新臺幣5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多數人。 嗣經警 於99年10月26日10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5分許),持搜索票至其等前開居處及攤位查獲,並扣得影音盜版光碟2347片、盜版音樂光碟5940片(起訴書誤載為5840片)、盜版電影光碟2167片(起訴書漏載)、目錄6本、電腦主機1臺(內建燒錄機1臺)、1對3燒錄機2臺、燒錄機12臺、空白光碟片600片、光碟棉套11包及光碟標籤貼紙1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蓁香、張讚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楊文元 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 施同慶郭師瑋 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清單、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證明書、財團法人台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查扣之盜版音樂光碟明細、扣押物品清冊各1份、現場照片24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蒐證照片9張及扣案之影音盜版光碟2347片、盜版音樂光碟5940片、盜版電影光碟2167片、目錄6本、電腦主機1臺(內建燒錄機1臺)、1對3燒錄機2臺、燒錄機12臺、空白光碟片600片、光碟棉套11包、光碟標籤貼紙11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2人重製後進而散布,其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及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犯同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違法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次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64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如附件1至3所為,均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分別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均論以一罪,始為合理。被告2人同時重製如附件1至3所示影片及錄音盜版光碟,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多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私利,侵害他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兼衡二人之素行、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張讚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至扣案之影音盜版光碟2347片、盜版音樂光碟5940片、盜版電影光碟2167片、目錄6本、電腦主機1臺(內建燒錄機1臺)、1對3燒錄機2臺、燒錄機12臺、空白光碟片600片、光碟棉套11包及光碟標籤貼紙11張,均係被告2人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
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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