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7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樹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44
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樹誠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六角板手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鑰匙壹支及六角板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戴樹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10日凌晨
2時至3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內,以自備鑰匙竊取 李金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12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自來水廠前小路上,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竊取 張高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改懸掛於其先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以規避警方查緝。嗣於100年5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戴樹誠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黃百鏗 ,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揭鑰匙1支、六角板手2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樹誠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李金燕、被害人張高榮、證人黃百鏗於警詢中指述、證述明確,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0年5月1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害人
2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車號00-0000號)各2紙及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且有鑰匙1支及六角板手2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戴樹誠竊盜MI-3413號車牌時所攜帶之六角板手2支,均係以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之物,有該扣案板手2支及卷附之該扣案物照片1張可稽,倘以該器械攻擊人體,將造成人員傷亡,依前揭判例意旨,應認係攜帶兇器竊盜。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鑰匙1支及六角扳手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末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雖於①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於89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84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0號裁定各減刑為二分之一,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就上揭①②得為減刑部份,再經同裁定各減刑為二分之一後,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4年2月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後,於98年8月3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99年4月21日、同年4月23日涉犯竊盜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318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卷可稽,前開假釋仍符合刑法第78條第1項要件而有遭撤銷之可能,從而上揭徒刑尚難斷言已執行完畢,本件被告之犯行亦難遽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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