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3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炳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826號、100年度偵字第16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炳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炳富前於民國97年、98年間,因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1年確定,並經本院98年聲字第2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且於
99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3月28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火車站,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內某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100年3月31日晚間9時許,致電 劉文翔 ,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誤為分期付款,為避免損失,將教導其取消分期付款之服務,要求其持金融卡前往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致使劉文翔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83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內;又於㈡同日晚間8時16分許,致電 樊乃嘉 ,以其於網路購物因扣款方式有誤,須前往自動櫃員機解開設定,致樊乃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29,989元至王炳富上開帳戶中;又於㈢同日晚間9時34分許,撥打電話給 王茲婷 ,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誤為分期付款,為避免損失,將教導其取消分期付款之服務,要求其持金融卡前往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致使王茲婷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29,989元及9,651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內;又於㈣同日晚上9時53分許,致電 陳詩瑩 ,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誤為分期付款,為避免損失,將教導其取消分期付款之服務,要求其持金融卡前往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致使陳詩瑩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22,222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內,嗣因樊乃嘉、劉文翔、王茲婷及陳詩瑩發覺被騙,報警處理,而循上開帳戶查獲。案經王茲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應徵外場工作,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 劉文祥 等人受到詐騙集團成員所詐騙,且將現金匯款
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之事實,業經被害人劉文翔、王茲婷及陳詩瑩於警詢時指述歷歷,復有被告前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資料查詢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之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復參以使用金融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該行騙之人既能使用被告金融卡與僅有被告自己或協助其使用之親人所知悉之提款密碼,於被害人匯款後用以迅速提領款項,顯見該金融卡之密碼係由被告所告知。據此,被害人劉文祥等人確遭詐騙,而將現金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而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係由被告所交付,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指示匯款使用等情,堪以認定。
㈡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
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近來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藉此逃避查緝,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帳戶之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被告為成年人,對社會環境有相當接觸,就金融存款帳戶之管理應有相當認識及生活經驗。若被告果係應徵工作,依常情只須繳交履歷表及身分證件,最多告諸求才者其存款帳戶之行庫及戶名帳號,以供存入薪資之用而已,何須將其金融卡與密碼同時交付他人,此實與一般應徵求職之常情有悖。被告竟甘冒金融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將存摺之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應可預見提供之提款卡等物係供隱瞞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而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無誤。是以,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予該詐騙集團後,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具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王炳富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上開所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復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末再依前揭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猶卸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既經被告交予他人,且未扣案,該帳戶之提款卡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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