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俊翔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一00年三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一00年十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街○○○號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00年十月六日晚上,因警通知黃俊翔前往警局接受另案之調查,經黃俊翔同意後,採集黃俊翔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翔迭於警詢及本院供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施用毒品,再經法院判刑確定。核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並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缺乏禁絕毒害決心,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林勤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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