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2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科罰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下列部分應予補充或更正,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補充「蔡明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至96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至98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修正前酒醉駕車之刑責本規定於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列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該項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攔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主要依據,暨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本件係被告第1次犯酒醉駕車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1.86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被告係駕駛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被告駕車於一般道路行駛。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913號被告蔡明進(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進於民國100年6月25日21時許,在臺南市某處公園內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6月26日1時35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富北街口處為警攔查,並發現其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試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86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蔡明進之供述、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檢察官李宛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家洋(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