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明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8號、第5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世明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48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12月
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8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9年7月25日3時許至7時許間之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段○○○號前,見 楊哲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且未熄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該車得手後駛離,許世明於竊得楊哲綱上開車輛後,發現車內有行動電話2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其中1支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提款卡、健保卡各
1張及PDA1個等物品;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同日7時10分6秒起至同日8時0分14秒止,密接以上開竊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撥打色情電話6通,以無線方式盜用該支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設備通信,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誤認為原申請人所使用,而提供通話服務,以此方式獲得免費使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達3,160秒之不法利益。嗣因楊哲綱發覺上開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通聯記錄,始悉上情。
㈡於99年7月2日上午某時,許世明得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兜售之NOKIA牌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
000號;該行動電話為 張麗玲 所有,係於99年6月30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處遭竊),可疑為贓物,仍基於縱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買贓物的不確定故意,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買受上揭屬於贓物之行動電話,並於同日11至13時間持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榛品電信行店內,以700元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該店店長 蘇朝盛 。嗣為警調閱通聯記錄,乃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世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哲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
人即被害人張麗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蘇朝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
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切結書正本各1份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正值青壯,竟不思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獲取財物、意圖己身不法之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獲取3,160秒之不法利益及買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增加被害人回復其持有財物之困難,助長竊盜風氣,所為非是,並均兼衡渠等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惟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但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使用之物,則該物得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被害人與非法利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之解釋,自非得不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解釋,概認凡屬犯罪行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亦均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恝置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於不顧,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是電信法第60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職此,原屬被害人楊哲綱合法使用之上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1張,係遭被告竊得後盜打使用,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認無適用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