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
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