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844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其中㈠新
臺幣參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㈡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
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
帶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公示送達
之登報費用4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元,另參酌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
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