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3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利息之金
額各自該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聲明部分外)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
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付款銀行、發票日期、支票號
碼及面額均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2,
000元之支票9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分別因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嗣被告僅清償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支票80,000元,迄尚積欠940,000元,爰依據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9紙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40,000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計算利息之金額,各自票據提示日之翌日即該表所
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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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334號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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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計算利息之金│付款人│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新台幣)│額(新台幣)││││
├──┼─────┼──────┼─────┼──────┼────┼──────┼──────┤
│⒈│EN0000000│98年3月16日│110,000元│30,000元│彰化商業│98年3月16日│98年3月17日│
││││││銀行霧峰│││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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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EN0000000│98年3月18日│100,000元│100,000元│彰化商業│98年3月18日│98年3月19日│
││││││銀行霧峰│││
││││││分行│││
├──┼─────┼──────┼─────┼──────┼────┼──────┼──────┤
│⒊│EN0000000│98年3月24日│90,000元│90,000元│彰化商業│98年3月24日│98年3月25日│
││││││銀行霧峰│││
││││││分行│││
├──┼─────┼──────┼─────┼──────┼────┼──────┼──────┤
│⒋│EN0000000│98年4月3日│75,000元│75,000元│彰化商業│98年4月3日│98年4月4日│
││││││銀行霧峰│││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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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EN0000000│98年4月8日│75,000元│75,000元│彰化商業│98年4月8日│98年4月9日│
││││││銀行霧峰│││
││││││分行│││
├──┼─────┼──────┼─────┼──────┼────┼──────┼──────┤
│⒍│EN0000000│98年5月6日│150,000元│150,000元│彰化商業│98年5月6日│98年5月7日│
││││││銀行霧峰│││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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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AA0000000│98年4月5日│120,000元│120,000元│霧峰鄉農│98年4月6日│98年4月7日│
││││││會信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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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AA0000000│98年4月25日│170,000元│170,000元│霧峰鄉農│98年4月27日│98年4月28日│
││││││會信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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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AA0000000│98年5月10日│130,000元│130,000元│霧峰鄉農│98年5月11日│98年5月12日│
││││││會信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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