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83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壹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
易記錄一覽表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
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
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公示送達之
登報費用15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
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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