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簡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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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簡字第188號
原   告  謝家豐向陽企業管理顧問社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零 陸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戊○○○之配偶、被告丁○○、乙○
○、甲○○、丙○○之父親,即被繼承人 陳金水 (已於民國
97年5月21日死亡)於96年2月1日,由其次子甲○○為代
理人,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委託原
告代理陳金水申請勞保殘障給付,雙方約定系爭委任契約生
效後,如陳金水違約不願配合辦理申請程序,應賠償原告顧
問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如系爭委任契約生效後
,委任人(即陳金水)經由任何方式申請給付(自行申請或
委託他人代為申請),只要該件理賠核付,即應依系爭委任
契約第參條所定依該件申請給付金額之現金給付百分之三十
之諮詢顧問費給付原告。詎被告之被繼承人卻於收受勞保殘
障給付核撥金額308,718元後,卻未依約給付原告顧問服務
費92,610元(以上金額部分,詳本院卷第84頁言詞辯論筆錄
所載)。為此,爰依兩造間合意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2,61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4月29日,詳本院卷第130頁原告所
提出之承受訴訟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事實,不
為爭執。惟本件委託服務事件係因簽約後陳金水之身體不好
,有可能還需要住院,所以有向原告表示不要辦了,被告亦
有向 勞保局 表示暫時不辦。另原告於簽約時曾向陳金水表示
說如果違約只收違約金2萬元,所以這一件算是違約,我們
願意給付2萬元,顯見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爰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
隨時終止,此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民事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金水於96年2月1日,
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委託原告代理陳金水申請勞保殘障給付
等前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據提出系爭委任契約、
勞工保險殘障診斷書各1份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6頁、第
7頁),復為被告到庭對於上開事實不為爭執之陳述在卷,
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嗣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於收受勞保殘障給付核撥金額30
8,718元後,卻未依約給付原告顧問服務費92,610元等前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於簽約時曾向陳金水表示說如
果違約只收違約金2萬元,所以這一件算是違約,被告願意
給付2萬元等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固據原告到庭陳稱:依兩造間合意簽訂之系爭委任契
約第柒條第四款:「委任契約生效後委任人(即陳金水)
經由任何方式申請給付(自行申請或委託他人代為申請)
,只要該件理賠核付,即應依本契約第參條:『即受任期
間之相關諮詢服務,委任人應支付諮詢服務費,為該件申
請給付金額之現金給與百分之叁拾,於委任人取得申請給
付金額三日內一次給付』之約定,被告等人即應約給付原
告92,610元等情,惟此則經被告到庭以:本件委託服務事
件係因簽約後陳金水之身體不好,有可能還需要住院,所
以有向原告表示不要辦了,被告有向勞保局表示暫時不辦
,事後係被告自行於97年11月間再向勞保局申請辦理,及
原告於簽約時曾向陳金水表示說如果違約只收違約金2萬
元,所以這一件算是違約,我們願意給付2萬元等前詞置
辯。
⒉本院為查明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原告有無向被告表示
如果違約只收違約金2萬元之事實,乃通知原告之職員洪
麗娟即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職員到庭作證
,俟經證人 洪麗娟 到庭證稱:「本件契約是兩造簽立委任
契約書,我們是經由電話訪問得知陳金水需要勞保殘癈給
付,所以派人到家中服務,並陪同聲請人至醫院開立相關
證明,之後並送件完成,事後聲請人再用終止的方式,終
止辦理,隔一段時間再自行去聲請,我當時有告知如果終
止,還是要收二萬元,因為我們在簽立委任契約書後,就
會進行調閱相關聲請資料,所以在終止時,要收二萬元。
」等語明確在卷(詳本院卷第150頁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參以證人洪麗娟係代表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金水簽
訂系爭委任契約,則證人上開證言即無故為原告不利證述
之可能,是依上開證人洪麗娟之證述可知,被告辯稱系爭
委任契約於訂約時,原告確有告知被告如果終止違約,還
是要收2萬元之事實,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⒊又本院為解瞭被告是否有於系爭委任契約中途自行終止申
請勞保殘障給付之事實,乃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查詢:「
本件是否曾有聲請後撤銷再重新聲請之情形?」,業據勞
工保險局函覆略以:「經查陳金水先生於00年0月以因齒
齦癌申請殘廢給付案,於96年4月10日來函撤銷(申請)
。又96年11月間以因口腔癌致口腔口咽及臉部致殘二次申
請殘廢給付,經審查顏面醜形障害符合勞保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第57項第10等級,發給220日計殘廢給付125,774
元;另遺存咀嚼機能障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第41項第7等級,依規定與同表第第57項第10等級合併升
等為第6等級,給付標準為540日,扣除原領之給付日數
220日,再發給320日計182,944元,在案。」等情,有
勞工保險局97年6月18日以保給殘字第09710145840號函
文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頁)。是依上開勞保局之
函覆內容可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金水,應確有於委
託原告代向勞保局申請勞保殘障給付後,於中途自行具函
向勞保局撤銷申請,再於96年11月間由被告自行具函再向
勞保局申請勞保殘障給付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而本院參以原告原先代向勞保局申請陳金水之勞保殘障給
付所提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所示(詳本院卷第7
頁),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金水原先僅患:「齒齦癌」之事
實,此與勞保局上開函文事後係核給兩項殘廢給付之事實
相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第一次由原告代為提出申請後,
因陳金水之身體不好,有可能還需要住院,所以有向原告
表示不要辦了,被告有向勞保局表示暫時不辦等情,應屬
事實而非事後臨訟故為虛構以圖解免責任之詞。
⒌至於原告雖另主張依兩造間合意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第柒
條第四款:「委任契約生效後委任人(即陳金水)經由任
何方式申請給付(自行申請或委託他人代為申請),只要
該件理賠核付,即應依本契約第參條:『即受任期間之相
關諮詢服務,委任人應支付諮詢服務費,為該件申請給付
金額之現金給與百分之叁拾,於委任人取得申請給付金額
三日內一次給付』之約定,被告等人即應約給付原告92,6
10元等情。然查,「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委任契約書內容
觀之,乃原告預定用於招攬各項社會保險、交通事故權益
(沈機車強制險)、一般保險、其他申請理賠程序事務及
申請相關給付問題等諮詢服務,而大量印製之定型化契約
,以備與不特定多數之委任人締約之用,且原告所屬人員
於招攬業務成功後,亦已明確告知陳金水如果中途終止違
約,還是要收2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是本院依前開法
律規定意旨以觀,自應審查本件系爭委任契約之第柒條第
四款約定條文內容,是否有加重被告責任,或於被告有重
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如該約定條文內容確有
前揭情形,本院不待被告抗辯,即應本於職權,依上開法
律規定,宣告該約定無效。故系爭委任契約第第參條:「
即受任期間之相關諮詢服務,委任人應支付諮詢服務費,
為該件申請給付金額之現金給與百分之叁拾,於委任人取
得申請給付金額三日內一次給付』之約定,應認係對於被
告有加重責任、且於被告有重大不利,而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本院自得依職權宣告該條款之約定無效。
⒍綜上調查所示,本件於原告代為向勞保局提出陳金水之勞
保殘障給付聲請案後,確因陳金水身體另有其他嚴重病況
致需再行住院治療之原因,而由陳金水之子女具函向勞保
局撤銷聲請案,已臻明確。惟本件訴訟原告既係以委任契
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人起訴,則被告自得於委任契約有
   效存續中,隨時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關係無訛。而原告主張
  其據以起訴之請求權基礎,即系爭委任契約第叁條之約定
條文內容,業據本院認定顯有加重被告責任,及於被告有
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乃依職權該條款之約
定無效,已詳說明如上。是本件既係被告於委任原告代向
勞保局提出申請勞保殘障給付後,自行因陳金水身體之其
他重大病症,不得已於中途具函向勞保局撤銷聲請,再於
96年11月間由被告自行具函再向勞保局聲請勞保殘障給
付,則被告之被繼承人確已符合系爭委任契約第柒條第參
款所約定之違約情形,已屬無訛。
㈣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所示,本
件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4月29日
,詳本院卷第130頁原告所提出之承受訴訟狀)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此範圍內
之請求,於法洵屬有據,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
宣告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因假執行事項係屬法院依職權審酌、無需原告聲請之事項
,是對於原告敗訴部分,法院亦無需為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
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再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葉明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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