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09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12月22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豈料被告於89年間身染重病,無法與原告行房,長年必須洗腎,因此脾氣暴躁,平時又無法料理家務,又近來被告又因外來影響與原告形同陌路,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已,至此兩造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圓滿狀態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則以:身染重病係因多次流產所致,又原告藉以被告身體異常,與被告分居而眠,進而遷居他處,根本無原告所稱爭吵之情事,再者原告於4、5年來,不僅未提供被告生活費用,且返家探視被告時,不是冷嘲熱諷或譏笑被告不生,就是炫耀其已新交一名女友,之後又提議與被告假離婚,被告不從。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以及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合先敘明。
四、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就原告是否受有被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一點:查原告所指訴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無非係以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向其娘家父母為煽動、挑撥之行為,致原告倍感騷擾一情,經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空言指述,本件自起訴迄言詞辯論終結,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調查,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認原告主張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有被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僅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又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審酌婚姻係本於夫妻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扶
持之誠摯情感基礎所建立,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經查:本件被告為領有殘障手冊之人士,對家庭生活之維持本較一般正常人困難,雖如此,但被告仍努力行持,惟原告卻僅因被告身障,無法與其燕好,並因被告生活上之不便,而與被告分處而居,即使原告表明不願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兩造締結婚姻之誠摯情感基礎已因短暫分居而生暫生破綻,然該破綻之所生乃因原告不願與被告維繫婚姻之意願所導致,是原告並未能有何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可歸則於被告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無法執此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訴請兩造離婚一節,洵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主張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以及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於法無據,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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