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0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36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號,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壹張)、小電話壹組(內含電話接線頭、耳機、話筒各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連續在高雄市○○路○○巷某公寓外牆電信箱等處所」之記載,應更正為「連續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公寓,利用大門未關之機會」之記載,及第5行「盜打000000000號國際色情電話」之記載後,補充「先後得逞7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接他人電信設備罪,其遭查獲當次,業已著手於本罪之構成要件,然尚未撥打成功,應論以同條第4項之未遂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多次盜接電信設備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接他人電信設備既遂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多次盜接他人電信設備撥打色情電話,以達免繳電信費用之目的,動機並非良善,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3項明確區分「電信設備」、「電信器材」二者,電信法第2條第2款復對「電信設備」定義為係指電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但同法對「電信器材」則未作定義,而依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及第
2項之文義觀之,「電信器材」應係指為盜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因而製造、變造或輸入之器材,而此種屬於非法之「電信器材」始為電信法第60條所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對象,顯見立法者乃有意區分「電信設備」及「電信器材」之不同,應無疑義。是故,若非屬上開規定之「電信器材」,而係為合法取得之「電信設備」,縱為行為人持以犯罪所用之物,即非電信法第60條所定應義務沒收之範疇,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依職權沒收。本案被告持以盜接他人電信設備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號,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1張),其目的乃供通信之用,性質上本屬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電信設備」,與該條第2、3項所定之「電信器材」尚屬有間,此觀於被告扣案證物中另有小電話1組(內含電話接線頭、耳機、話筒),其目的為供盜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用,而因此製造之「電信器材」,益見上述二者本質上之差異。是扣案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號,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小電話1組(內含電話接線頭、耳機、話筒),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第298條及第30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公訴人就被告侵入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公寓之樓梯間之犯行,認為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非以告訴人乙○○於民國94年9月30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所製作警詢筆錄時,曾表明要提出告訴等情;然查,該筆錄自始均針對被告盜接他人電信設備乙節為詢問之內容,並無任何有關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罪之筆錄,此部份之犯行是否業經提出告訴,實非無疑,本院乃依職權傳訊告訴人,復經告訴人明確陳述係針對被告盜打電話之部分提出告訴,並沒有要告被告侵入住宅罪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此部份犯行,未經告訴,依法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公訴人既認此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