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婚姻等事件,本院於9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備位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十二間前往大陸旅遊,經友人介紹認識大陸地區人民乙○即被告,兩人甚為投緣,旋即論及婚嫁,被告家人向原告索取聘金人民幣五萬元及各種金飾,原告亦按被告家人之要求給付,兩造遂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在大陸登記結婚,婚後原告立即返台辦理結婚登記,並為被告辦理來台手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接被告來台定居,詎被告來台僅與原告同居數日,隨即離家,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出境至香港,在香港打工一個多月後才回大陸娘家。九十三年七月間,被告與原告聯繫,述說之前伊係因初次來台,生活習慣與大陸不同,住不習慣,急著回家,才不告而別,這一次伊已下定決心與原告共同生活,請原告為其辦理來台手續等語,惟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再次來台,與原告同居十數日後,又於同年月十四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原告只好報警協尋。
二、被告離家數日後打電話與原告表示,伊現在台灣朋友家中,目前只想工作賺錢,不願受婚姻拘束,請原告不用再尋找等語,原告至此方知受騙上當,原來被告與原告結婚係另有目的,而不是要與原告共同過夫妻生活。被告即無與原告共同營夫妻生活之意思,而係為索取聘金及方便其來台居留之目的,其虛偽意思表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婚姻之決定,被告自始即無結婚之真意,為此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鈞院若認為所呈證據不足以作為撤銷婚姻之依據,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請求以惡意遺棄之理由,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提出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為證。
參、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核其內容與原告之陳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或聲明,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定明有文。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兩次來台,均僅短暫與原告同住數日後,即離家出走,外出打工,並進而對原告表示只想打工賺錢,不想受婚姻之拘束,核其情形,被告與原告結婚,僅係為達其來台工作之目的,並無與原告長期共同生活之意思,則其於結婚時,所為之願與原告結為夫妻之意思表示,顯係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結婚係以兩人共同生活,互負同居及扶養義務為其目的,被告無與原告結婚之意思,卻以結婚之意思表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與原告結婚之意思決定,並進而與被告結婚,故原告係受詐欺而與被告結婚,可以認定,原告於被告第二次離家出走之九十三年十月間,發現係受被告之詐欺而為結婚,於發現受詐欺後之六個月內(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揭撤銷婚姻之規定,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以撤銷兩造之婚姻為先位聲明,以離婚為備位聲明,為訴之預備合併,於先位請求勝訴時,其備位請求之解除條件成就,法院無庸就備位之請求為裁判。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兩造婚姻之聲明,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本院無庸再就其備位之請求而為裁判,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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