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11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41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世璋基於在公眾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趁其搭乘自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西站發車、往返臺北、高雄2地之國光客運時,在車內接續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可供公眾連結登入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復以其母 蔡雀雲 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匯入賭金之用,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下注點數1點之比例購得點數後,在該賭博網站下注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線上賓果遊戲,或以各國職業運動、球類等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先選取欲下注之比賽,倘下注之隊伍獲勝,則依照該網站所開該盤賠率計算獲取之賭金,如未簽中,則賭金由該網站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其輸贏結算之賭金則匯入蔡雀雲之前揭銀行帳戶內。嗣因員警偵辦「九州娛樂城」網路賭博案件,查獲 范宗任 所持該網站賭金出入帳冊等電磁紀錄,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張世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資料、會員儲值提領紀錄、會員出款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資字第105328139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㈠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
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本案「九州娛樂城」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等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張世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05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18日止,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九州娛樂城」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
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賭博之動機、所得利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觀諸被告所持用蔡雀雲之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11號卷第8頁),分別於105年5月9日、同年月24日、同年7月11日,自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款項5,850元、12,000元、9,000元,共計26,850元,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以蔡雀雲之前揭帳戶作為匯入賭贏款項之帳戶,上開3筆匯款就是伊賭贏所兌得賭金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11號卷第17頁),則上開款項顯屬被告犯賭博罪所得,至為灼然,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弟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31號被告張世璋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3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璋自民國105年4月間起至105年11月18日止,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接續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向非法賭博網站「九州娛樂城」申請帳號成為會員,並以其母蔡雀雲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作為與該網站賭金往來之賭博工具,進行線上賓果等遊戲簽賭,賭博方式為預先由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入現金轉換成點數儲值,再以點數於線上賭博,如賭贏,則換算成現金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如賭輸,則自動扣除儲值之點數,以此方式於上揭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嗣於105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賭博網站登入網頁採證照片6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5年11月1日合金總集字第105001464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利用網路網際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5年4月間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以網際網路連線上開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檢察官林禎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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