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寬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寬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寬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88年7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依上開說明,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起訴,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所載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1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應予刪除;第6行所載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及採證同意書各1份」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科刑及執行之程序後,仍不能戒絕毒品,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該行為本質僅戕害己身健康之自殘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參,是上開吸食器
1組內顯含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被告曾寬宏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村○○路00號現居新北市○○區○○街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曾寬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2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1日上午,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工地內,以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曾寬宏嗣 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其身上扣得玻璃球吸食器乙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寬宏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乙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持有玻璃球吸食器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乙節。經查,扣案之吸食器,在客觀上除施用毒品外,尚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自難認該等扣案物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故被告持有該等物品之行為,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之構成要件實屬有間。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所吸收,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檢察官黃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