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廸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廸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陸貳公克,含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殘渣袋貳個及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廸威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104年1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持有毒品行為之低度行為與施用毒品行為之高度行為,二者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關係,而吸收犯其犯罪行為有數個,且含有繼續性,其犯罪事實一部發生之地,均為犯罪地。經查,被告何廸威於民國106年1月20日20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被告自願同意搜索後,扣得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605公克,驗後淨重0.1562公克)在內等物等情,有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可資佐證(見毒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65頁),足認被告在屬於本院轄區之新北市新店區內確有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則該犯罪地之該管法院即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所載之「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應予刪除;第8行所載之「(20日)」,應予更正補充為「(即106年1月20日)上午」;第10行所載之「車前」,應予更正為「車內」;第12行所載之「30分許」,應予更正為「1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押物品清單2份」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不能戒絕毒品,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該行為本質僅戕害己身健康之自殘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1605公克、驗餘淨重:0.1562公克)、殘渣袋2個、鏟管1支,經檢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份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在卷可稽,可見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扣案之殘渣袋2個、鏟管1支中含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是扣案之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盛裝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之外包裝袋1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被告何廸威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居新北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廸威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6年1月19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0000000000號「阿雄」之人以不詳代價買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嗣於翌日(20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拿取部分前揭向「阿雄」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楊樹昆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何廸威及楊樹昆自願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605公克,驗後淨重0.1562公克)、毒品殘渣袋2個及鏟管1支,經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何廸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13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檢察官吳孟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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