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0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建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潘幼祥 新臺幣壹萬元至滿新臺幣貳拾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黃建智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黃建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35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部分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案前5年內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潘幼祥達成刑事部分先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不包含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6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潘幼祥支付一部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6年7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匯款1萬元,匯入星展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潘幼祥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支付刑事部分共2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以此20萬元及被害人潘幼祥已領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之金額總和,作為被害人因本案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獲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中,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但少補多不退。又此刑事一部和解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038號被告黃建智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智於民國105年7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力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途經同路與北新路1段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北新路1段,適有潘幼祥騎乘自行車沿力行路反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潘幼祥下背挫傷、第10胸椎壓迫性及橫斷性骨折、第11腰椎橫斷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幼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建智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致發│││中之供述│生本件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潘幼祥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3│台北慈濟醫院於105年7月│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8日、25日及28日出具之│事實。│││診斷證明書共3份││├──┼───────────┼────────────┤│4│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1.證明告訴人所受第10胸椎│││北慈濟醫院106年3月13日│骨折之傷害通常係因外力│││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如車禍)造成之事實。│││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急│2.證明告訴人所受第11胸椎│││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橫斷性骨折之成因極有可│││急診病歷及同院106年4月│能係因車禍導致之事實。│││6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等資││││料││├──┼───────────┼────────────┤│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肇事當時之天候、光線│││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一)、(二)各1份及現│事。│││場照片等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檢察官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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