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3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
原告雄太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 賴羿伶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焜輝
李阿村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Z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委由正芳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FRESHFROZENPORKFAT乙批(進口報單第BC/九O/W一六七/OOO四號),申報稅則第O二O九‧OO‧OO號,稅率百分之二十五,進口簽審規定「BO一」(進口時,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編訂之『應施檢疫動植物品目表』及有關檢疫規定辦理。)「CO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應施進口檢驗商品。)、「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電腦核定按C3方式通關。經被告查驗結果,貨名更正為FRESHFROZENPORKFATWITHTENDONSANDBONEANDSOMELEANM
EATANDSKINLEGOFFALS(冷凍,部分為脂肪帶骨約百分之十四、帶些瘦肉約百分之二及少許皮之腳肉),認來貨實物與原申報不符。原告不服,申請複驗,結果仍與原查驗結果相同。嗣再經被告檢樣送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鑑覆來貨貨名為俗稱虎掌,宜歸列「豬雜碎」,歸列稅則第O二O六‧四九‧九O號,稅率百分之五十,進口簽審規定為「BO一」、「CO一」、「MWO」及「QO四」(豬雜碎准許以配額方式輸入,應依貿易局公告之配額分配作業規定辦理。),認原告涉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情事。又原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經被告裁處罰鍰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被告初查乃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價格及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十五條規定,處原告貨價一‧五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六二三、五九九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案訴願決定書,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高雄縣○○鄉○○路二七之四五號之址送達,而經該址所屬之高昇休閒世界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陳龍德 簽收,惟查,高雄縣○○鄉○○路二七之四五號七樓之房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代表人甲○○早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將該房地出租予 李陳恩 ,租賃期間為一年,即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止,租金每個月八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是財政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郵寄送達訴願書於該地址,原告並未住居該地址,且甲○○將該房地出租期間,管理費由承租人李陳恩繳納,故上開管理員陳龍德係住戶李陳恩之受僱人,並非原告之受僱人,從而該管理員自無代理原告收受訴願決定書之權限即使誤代理收受,亦不發生送達效力。況該管理員陳龍德確未將訴願書交付原告,亦有陳龍德出具之證明書可資證明,則原告未收到訴願決定書,自無從憑以提起行政訴訟,又原告係於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通知繳納罰鍰前往查詢,方知財政部已作成訴願決定書,原告遂向財政部申請核發訴願決定書,財政部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以台財訴字第○九二○○六四七七九號函送訴願決定書予原告,則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未逾期。
(二)本案原申報貨名「FRESHFROZENPORKFAT」,經查驗結果加註貨名為「FRESHFROZENPORKFATWITH
TENDONSANDBONEANDSOMELEANME
ATANDSKINLEGOFFALS」,即原申報之主貨名無誤,雖加註後兩者稅則稅率不同,其僅屬認定上之差異,尚無涉『虛報』之問題。原告自八十六年七月起,由相同出口商進口相同貨物達十餘批,其中多次由被告派員查驗,皆認定原告申報貨名無訛,被告亦多次派員向原告查價,對原告申報資料亦無意見,本案貨物雖附有些許之碎骨、瘦肉、筋腱及皮,唯脂肪仍占8O%以上,出口國(加拿大)認定該貨屬豬脂肪;雙方報價,外包裝貨名標示、出口國檢疫證明皆繕明本批貨物係「豬脂肪」,故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皆認定係「豬雜碎」,尚有違誤。
(三)本案貨物經被告檢樣送農委會鑑覆研判似應歸屬豬雜碎類...及建議該貨品宜歸類於豬雜碎。茲農委會既未明確認定該貨品歸類於豬雜碎,則被告遽採為處罰之依據,顯違法令,蓋如採用農委會之建議,應不能溯及適用本件貨物,方符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四)原告自加拿大進口本批貨物,係委由正芳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報關,茲原告報運進口本批貨物既係委由專業之報關公司申報,而報關公司復依其專業之知識申報,則縱有涉及虛報,原告亦無過失可言,蓋原告已將進口本批貨物之相關資料(如檢疫證)交付報關行,且原告亦未偽造本批貨物之相關資料,原告應已盡注意之能事,而無過失可言。
(五)原告自加拿大進口本批貨物,加拿大公司交付之檢疫證貨物明細均載明貨物為「FRESHFROZENPORKFAT」,則報關公司報關時應不得擅自更改貨物名稱,否則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人員會以所附證件與申報貨物不符,而予以退運之處分,此參酌動植物檢疫申報發證作業要點第三、十五條自明。
(六)原告自八十六年七月起,由相同出口商進口相同貨物達十餘批,其中多次由被告派員查驗,皆認定原告申報貨名無訛,被告亦多次派員向原告查價對原告申報資料亦無意見,有原告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自加拿大進口相同貨物,且均經抽中檢驗(即通關方式為C)之檢疫症、進口報單可憑,並請釣院諭命被告提出各該次檢驗資料查證,故本次進口之相同貨物如有問題,被告依法應先通知各報關行,或通知各進口商,或公告週知,並進行輔導,否則逕以虛報進口貨物論處,顯不合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案訴願決定書,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此有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三○○五五三號函及送達證書明細表附卷可稽,另原告亦陳明本案訴願決定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由其大廈管理員簽收,則其提起行政訴訟期限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已告屆滿。惟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已逾提起行政訴訟之二個月法定不變期間,原告雖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財政部遞送訴願書說明未收到訴願決定書,惟經財政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台財訴字第Z000000000號函述明送達情形,並再同時檢送訴願決定書抄件影本予原告。
故本件原告收受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並非起訴狀事實理由一所稱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謹先陳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
一、三項所明定。又同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本案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名稱,而涉及逃避管制,且係於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原告前另涉被告處分書八八年第一四四九號緝案,經處分確定)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三)查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案原申報之貨名為FRESHFROZENPORKFAT(豬脂),經查驗結果貨名訂正為FRESHFROZENPORKFA
TWITHTENDONSANDBONEANDSOMEL
EANMEATANDSKINLEGOFFALS(冷凍,脂肪帶筋腱帶骨約14%、帶些瘦肉約2%及少許皮豬後腳踝關節肉雜碎)、(俗稱虎掌)。按所謂PORKFAT「豬脂」,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簡稱(H.S)中文版註解對第O二O九節之詮釋:「本節所稱之豬脂,僅限於不帶瘦肉者」,實到來貨顯非原申報貨物,又被告曾檢樣送主管機關農委會鑑定,結果為「豬雜碎」,按「豬雜碎」之稅則歸列第O二O六.四九.九O.九O—七號,其簽審規定為「111」「BO1」「CO1」「MWO」「QO4」,屬管制進口物品。則本案已構成虛報貨名、逃避管制情事甚明。
(四)海關現行通關方式,分為C1「免審免驗」、C2「應審免驗」、C3「應審應驗」等三種。廠商報運進口「冷凍豬脂」之案件,大部分均抽中C2免驗,僅需審核書面文件無訛後,繳稅放行,另抽中C3「應驗」者,仍需由驗貨員會同該公司委託之報關人員,依據實到貨物查驗無訛後,始可稅放。經查以往所報運之「豬脂」,並未發現與系案相同之來貨,所稱以往進口相同貨物,皆認定貨名申報無訛與事實不符。另查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係以每次報運進口之行為,為其處罰之依據,原告他批進口相同貨物經獲通關,縱屬實在,仍屬各該次報關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要難執為認定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行為。又廠商報運貨物進口,自應依照本國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不得以「出口國」之認定標準,要求本國也應比照國外之標準辦理,況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係世界關務組織所制定,應無標準不同情事,所稱不足採。本案原告於貨物進口前,未查明相關規定,致虛報貨名,逃避管制,核有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即應受罰,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合。
(五)本案貨物據農委會簽復之鑑定結果為:「‧‧‧經比對結果,該樣品係豬的踝關節部位,依據前台灣區肉品發展基金會編印之肉豬屠體部位肉分切規格之圖二顯示,該部位是後腳之一部分,由於其膠質多,在國內俗稱『虎掌』。由於樣品包括骨頭、皮下脂肪,少許皮、瘦肉及筋腱,而筋腱脂主要成份為蛋白質,並非脂肪,因此該樣品經研判似應歸類於豬雜碎類‧‧‧依現行進口管理規定,需繳銷配額」,因原告仍不服,乃再將陳情書內容重點摘錄,詳細翔實分析,以「高雄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再次電傳農委會釋復:
「‧‧‧建議該貨品宜歸列豬雜碎」。並非如原告所指「未明確」認定之鑑定結果。復按「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本案涉案貨物係屬管制進口物品,依法在申報進口時,需繳銷配額始得進口,而原告報運進口貨物,虛報其貨名、逃避管制,已違反法律上之禁止規定,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推定為有過失,原告不能舉証証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又進口人報運貨物進口,即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進口豬脂,未盡審慎注意防止管制物品進口之義務,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仍應受處罰。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決定訴願駁回。惟查,上開訴願決定書雖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由原告所在地之大樓管理員收受,然其送達處所「高雄縣○○鄉○○路二十七之四十五號七樓」所在房屋,原告當時已無營業,且代表人當時並未住居該處,而係出租予訴外人李陳恩居住,且事實上,上開房屋所屬之大樓管理員亦未曾將訴願決定書轉交原告代表人,業據原告陳述甚明,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及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是原告主張其未收受訴願決定書,尚可採信。是原告嗣於財政部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六四七七九號函補送訴願決定書後,即於法定期間內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尚無不合,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追徵或處罰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十五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委由正芳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FRE
SHFROZENPORKFAT乙批(進口報單第BC/九O/W一六七/OOO四號),申報稅則第O二O九‧OO‧OO號,稅率百分之二十五,進口簽審規定「BO一」(進口時,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編訂之『應施檢疫動植物品目表』及有關檢疫規定辦理。)「CO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應施進口檢驗商品。)、「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電腦核定按C3(應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查驗結果,貨名更正為FRESHFROZENPORKFATWITHTENDONSANDBON
EANDSOMELEANMEATANDSKINLEGOFFALS(冷凍,部分為脂肪帶骨約百分之十四、帶些瘦肉約百分之二及少許皮之腳肉),認來貨實物與原申報不符。原告不服,申請複驗,結果仍與原查驗結果相同;且再經被告檢樣送請農委會鑑覆來貨貨名為俗稱「虎掌」,宜歸列「豬雜碎」,歸列稅則第O二O六‧四九‧九O號,稅率百分之五十,進口簽審規定為「BO一」、「CO一」、「MWO」及「QO四」(豬雜碎准許以配額方式輸入,應依貿易局公告之配額分配作業規定辦理。),認原告涉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情事。又原告前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八中島字第一四四九號裁處原告罰鍰四五五、八七六元,並追徵所漏稅款六七、九一三元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被告初查乃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價格及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十五條規定,處原告貨價一‧五倍之罰鍰計六二三、五九九元,併沒入涉案貨物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進口報單、收據、高雄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及處分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自加拿大進口系爭貨物雖附有些許之碎骨、瘦肉、筋腱及皮,但脂肪仍占百分之八十以上,且加拿大公司交付之貨物外包裝及檢疫證貨物明細均載明貨物為「FRESH
FROZENPORKFAT」,則原告自不得擅自更改貨物名稱,否則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人員會以所附證件與申報貨物不符,而處以退運處分。
而農委會並未明確認定系爭貨物歸類於豬雜碎,被告自不能採之為處罰之依據。
況如採用農委會之建議,也不能溯及適用系爭貨物,方符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再原告自加拿大進口本批貨物,已將相關資料委由正芳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依其專業知識報關,故本件縱涉及虛報,原告也已盡相注意義務之能事,原告並無過失。又原告自八十六年七月起,由相同出口商進口相同貨物達十餘批,其中多次由被告派員查驗,均為被告所認同,故倘被告就系爭貨物為不同認定,亦應通知各報關行,進行輔導,否則逕以虛報進口貨物論處,顯不合法云云,資為爭執。
三、經查,原告進口系爭貨物,申報稅則第○二○九.○○.○○號,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二○九.節詮釋:本節所稱之豬脂肪,僅限於不帶瘦肉者。而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辦理報關,旋經被告承辦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查驗時查覺該貨物非能歸類為豬脂肪,並在報單上加註貨名為FRESHFROZ
ENPORKFATWITHTENDONSANDBONEA
NDSOMELEANMEATANDSKINLEGOFFALS(冷凍,部分為脂肪帶骨約百分之十四、帶些瘦肉約百分之二及少許皮之腳肉)等詞,即知系爭貨物並非無從分辨,而祇能歸類於豬脂肪甚明。況且,被告嗣將系爭貨物樣品檢送農委會鑑定結果,經農委會先後二次認定系爭貨物,係屬豬的踝關節部位,該部位是後腳的一部分,由於其膠質多,在國內俗稱「虎掌」。由於樣品包括骨頭、皮下脂肪、少許皮、瘦肉及筋鍵,而筋腱之主要成份為蛋白質,並非脂肪,宜歸類為豬雜碎,此有被告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二份附原處分卷可稽。再者,據原告代表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略以系爭貨物成份裡含有韌帶,在外國並無食用價值,但基於國人喜好韌帶部位之口感,故原告認為其在台灣有市場,可以作紅燒等料理,故予進口等語。綜上足證系爭貨物並非前述○二○九節稅則所歸類之豬脂肪,殆無疑義,是被告將之歸類為○二○
六.四九.九○.九○─七「其他冷凍食用豬雜碎」,並無不合。而進口貨物稅則為世界各國所通用,於我國並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印行公開發售,其就豬脂肪及豬雜碎之分類規定明確,並無不能分辨之情事;且系爭貨物於原告報關後旋經被告查驗發現其實物與申報名稱不符,已如前述,更無不能歸類可言,原告訴稱系爭貨物因難以歸類,且實際上是豬脂肪云云,並不可採。是依系爭貨物應歸類豬雜碎稅則簽審規定「111」、「B○1」、「C○1」、「MW○」、「Q○4」,則系爭貨物係屬管制進口物品,即堪認定。
四、又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對於動物產品之檢疫乃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其與關稅局職司進口貨物之通關及課徵關稅,二者並不相同;原告進口貨物,雖應向農委會申請檢役,然此與應向被告辦理進口報關,究屬二事,尤其原告辦理報關,係另行填寫進口報單為之,更與辦理檢疫無關,是原告辦理報關自應以實際來貨為準據實申報,其訴稱因系爭貨物外包裝及檢疫證貨物明細均載明貨物為「FRESHFROZENPORKFAT」,故原告不得擅自更改貨物名稱云云,核無可採。次查,原告辦理報關後,旋即遭被告承辦人員發現系爭貨物並非豬脂肪,而在報單上加註貨名為FRESHFROZENPORKFATWITHTENDONSANDBONEANDSOMELEANMEATANDSKINLEGOFFALS(冷凍,部分為脂肪帶骨約百分之十四、帶些瘦肉約百分之二及少許皮之腳肉)等詞,已如前述,至被告事後取樣送驗,無非是為增加其作成公信力及對外說服力而已,並非自己無法分辨,而必須求助於專業鑑定機關;況且被告為職司貨物進口及關稅課徵之專責機關,是農委會二次鑑定結果所為建議系爭貨物「宜」歸類為豬雜碎,乃係基於尊重被告為關稅課徵之權責機關所為之用詞,故其雖以「宜歸類」稱之,然觀其回覆內容,實則其已明確認定系爭貨物為豬雜碎,甚為明確;而原告既為進口商,更為報關義務人,長期從事進口活動,自應確認所進口貨物品名,且較諸一般人更應清楚相關法令管制,遑論進口貨物稅則為世界各國所通用,於我國並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印行公開發售,其就豬脂肪及豬雜碎之分類規定明確,並無不能分辨之情事,原告明知系爭貨物並非不帶瘦肉,而係混合骨、肉、皮之冷凍貨品,乃竟仍以豬脂肪申報貨名,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故原告訴稱本件係委由專業之報關公司報關,原告並無過失云云,要非可採。至原告訴稱其以前進口相同貨品均以豬脂肪報關全獲通關乙節,核屬個案事實認定及原告各該次報關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此與本件原告申報系爭貨物名稱確與來貨實物不同,要屬二事,原告執此爭執本件並無虛報,且被告應事先宣導云云,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並無不合。又原告前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八中島字第一四四九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五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十五條規定,處原告貨價一.五倍罰鍰六二三、五九九元,併沒入系爭貨物,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楊惠欽法官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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