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2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8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退休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代表人 張四良 署長)右原告因退休給與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二六四一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本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足見本件有關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事項,依當時法定之程序,須經復審、再復審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又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或行政官署就其主管事務對所屬機關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係屬上級官署對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十五號、五十七年判字第一七八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另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亦著有判例。又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此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之謂,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範圍。而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又無法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二、緣原告為民國(下同)四年0月0日生,前任被告所屬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委待隊員,奉台灣省政府五十九年三月三日府警人字第一九四八四號函核定自五十九年五月一日命令退休。原告屢次向被告及其所屬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陳情要求發給降齡退休警察人員特別給付金,均遭拒絕。九十年八月三日原告再次陳情,質疑五十九年五月一日降齡命令退休警察人員為何排除補發特別給付金,經被告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警署人字第一六五四四二號書函復原告略以,六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降齡退休警察人員並非台灣地區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辦法第六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對象。原告不服,以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八警署人字第一二一一五四號函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警署人字第一六五四四二號書函為其復審標的,提起復審,遭不受理之決定,未依當時法定之程序,提起再復審,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同時主張其受上開違法規定之災,使身心、腦力,尤其雙眼受害最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
三、經查:㈠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八八警署人字第一二一一五四號函略以:「主旨:檢
送『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九月一日以後至八十年七月二日以前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降齡命令退休警察人員特別給付金發給作業注意事項』乙種,請查照。說明:一、『台灣地區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辦法』第六條之一增列第三項:『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九月一日以後至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二日以前,合於當時警察人員警正以下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降低退休年齡標(基)準表規定降齡命令退休者,準用第一項規定發給特別給付金。』業經內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台(八十八)內警字第八八八一一0二號令發布在案。二、茲為期各機關、學校辦理特別給付金之登記及發放作業一致,爰訂定發給作業注意事項乙種,俾據以辦理。」,分行各級警察機關,核該函文為被告基於指揮監督之地位,為統一辦理特別給付金之登記及發放作業所為職務上表示,為機關間內部所為之意思表示,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復審決定以上開函覆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原告以被告訂定之「台灣地區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辦法」將五十九年五月一日降齡
命令退休警察人員,排除於補發特別給付金之外,有失公平,而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向被告陳情,經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警署人字第一六五四四二號函略以:「主旨:有關台端陳情五十九年五月一日降齡命令退休警察人員,為何排除補發特別給付金乙案,請查照。說明:...二、查依八十年七月三日修正生效之台灣地區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辦法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於警察人員警正以下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降低退休年齡標準表規定降齡命令退休者,於退休時....並發給特別給付金』,據此,本項特別給付金係以合於上開標準表命令退休之警察人員為核發對象,次查警察人員警正以下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降低退休年齡標準表係於六十六年九月一日起實施,為求公平合理,爰報奉行政院核准將自六十六年九月一日以後至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以前依上開標準表命令退休警察人員,亦納入該辦法適用範圍,並補發特別給付金。至六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降齡退休警察人員並非適用對象,是以,本署辦理本項特別給付金之補發,係依法行政。」,核該書函之內容,係被告就原告陳情詢問事項,說明法令規定之適用對象,為單純之事實敍述及理由說明,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並未發生任何具體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亦無「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亦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復審決定以上開函覆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本件原告因有關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事項,不服內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台內訴
字第0九二000二六四一號復審決定,惟未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復審決定書之教示,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卻逕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㈣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不備訴訟要件(不合法),而應駁回,其合併請求
國家賠償部分,即失所附麗,而成為獨立之訴訟,無從與行政訴訟合併起訴,應單獨審核其是否具備訴訟要件。茲原告主張其受上開違法規定之災,使身心、腦力,尤其雙眼受害最深,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三十五萬元,即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依首開說明,既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亦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官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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