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再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六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該案被告甲○○,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在苗栗市金玉滿堂遊藝場門口,向綽號 阿鐘者 購買安非他命後,即在苗栗市體育館前遭警查獲,該安非他命係自己要施用,並非幫他人運輸之用,惟在警局害怕而說是受 黃政旺 之委託運送,且該黃政旺經檢察官認定並未販賣毒品而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亦年輕識淺,請求准予再審云云。
二、茲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再審事由,法條已明定各要件在案。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審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裁定意旨),此於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亦應有其適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且就該證據本身連同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裁定意旨)。本院經查,本院上開撤銷改判之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內詳述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在案,聲請人猶執自己要施用毒品,並非要運輸毒品之陳詞置辯,並據為上開再審之事由,已非可採。況且,證據取捨係屬事實審法院之權限,茲依聲請人所提再審之事由,難認有何法律依據。且另案黃政旺經檢察官如何認定犯行,核與本案被告之犯行,亦無關連,從而,本件聲請難認有上開之再審理由,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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