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甲○○前有多次竊盜、強盜、賭博等前案紀錄,於民國94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6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8月22日上午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花崗山運動廣場旁,見 李清木 所有而於96年8月1日1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電門上之鑰匙未拔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該鑰匙竊取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並將該機車車牌號碼隨手丟棄,改懸其於同年2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節約街交會處附近,竊取 謝豐繼 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牌(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同年9月2日12時30分許,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鎮○街○○號循線查獲。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有關之證據除補充:本院96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書影本,其餘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於本件係趁被害人所有機車鑰匙未拔取之際,竊取該機車作為自己交通工具使用,其動機、目的均屬不當,復參酌其犯罪手段、竊取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