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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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0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16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7月18日至134年7月1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依法登記在案。㈡、嗣相對人於94年7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1,800,000元,並有利息之約定,其借款期限為20年,自94年7月25日起至114年7月25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前36期為寬限期,自97年7月25日起分204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及20%(逾期六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6年9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司法事務官施芳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徐大鴻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附表:97年度拍字第10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花蓮市│明義││1331│建│││962│10000分之3│ 李薇 ││││││││││││99││└──┴───┴────┴───┴───┴────┴─┴──┴──┴────┴─────┴────┘┌─────────────────────────────────────────────────────┐│附表(建物)︰97年度拍字第10號│├──┬───┬─────┬────┬────┬─────┬───┬────────────┬───┬───┤│││││建築式樣│││附屬建物││││││││主要建築││├───┬───┬────┤│││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材料及│建物面積│合計│主要建│││權利│所有││││││房屋層數│(平方公尺)││築材料│面積│面積單位││權人│││││││││及用途│││範圍││├──┼───┼─────┼────┼────┼─────┼───┼───┼───┼────┼───┼───┤│001│996│花蓮市○○○○○段13│住家用、│四層93.21│93.21│陽台│16.4│平方公尺│全部│李薇││││路196巷8之│31地號│鋼筋混凝│││││││││││6號││土造五層│││││││││││││樓││││││││└──┴───┴─────┴────┴────┴─────┴───┴───┴───┴────┴───┴───┘
共同使用部分:①明義段974建號、面積:225.9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5分之1②明義段977建號、面積:79.3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分之1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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