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印章及書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一併於95年12月間因置放在機車座椅下遺失云云。惟查,依常情而論,稍有智識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一旦遺失亦必儘可能辦理掛失。被告竟遺失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後均不加聞問,顯已與常情不合,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對當時變更之帳戶通提預設密碼均仍能明確記憶知悉,復供稱僅擁有3金融機構帳戶,顯見被告尚不致因無法記憶或擔心遺忘而書寫密碼並與提款卡共同置放之可能。再衡以目前金融實務申辦帳戶並非困難之情形,詐騙集團亦應無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供行騙之用,而致必須負擔若遺失人掛失所可能導致無法提領詐得款項之風險。是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其本身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復參酌其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以及事後猶一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幫助詐欺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之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2分之1,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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