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受刑人甲○○為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下稱新刑法),自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準據法。經查:(一)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新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二)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三)再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1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件受刑人併合處罰2罪中之偽造文書案件在新刑法修正施行前,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
綜上,新刑法並非有利於受刑人,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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