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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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輝於民國105年2月3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內飲用紹興酒2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05年2月4日
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8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與吉羊路口時,因臉色紅潤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輝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74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第21至22頁),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第
8至9頁、第11至1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而第
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
60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8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駕而遭科刑,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於上開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後1年餘,猶再為本案犯行,堪認未能記取教訓,且於駕照遭吊銷之情況下,猶貿然騎車上路,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所為實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