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永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永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本件前本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復不知警惕,猶於飲酒後駕駛汽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復參酌被告呼氣酒精測試濃度達為每公升0.63毫克,暨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中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被告宋永昌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北埔鄉○○街00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永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103年3月8日夜間8時許起至同日夜間11時許止,在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之某朋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3年3月9日凌晨0時20分許,途經新竹市中華路六段與高濱路路口經警攔查,發現宋永昌身上酒味濃厚,並於同日凌晨0時3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永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宋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檢察官邱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