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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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37號原告 郭振峯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被告 饒林文繡 被告 汪林文淑 被告 林文珠 被告 林文治 被告金 王麗華 被告 王宗澤 被告 王明海 被告 王宗能 被告 王宗安 被告 林義雄 被告 李宗昭 被告 林錦漫 被告 林聯成 被告 林邦祥 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瓊惠 被告 沈彩珠沈環 之繼承人被告 沈海義 即沈環之繼承人被告 沈海棠 即沈環之繼承人被告 沈稚卿 即沈環之繼承人被告 沈立宗 即沈環之繼承人被告 沈怡慎 即沈環之繼承人被告 沈家銘 即沈環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2、2-3、2-4、2-5、2-6與2-7地號等六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84年7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甲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及戊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林錦漫、林聯成、林邦祥、林瓊惠共同取得,並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乙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郭振峯取得;丙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沈彩珠、沈海義、沈海棠、沈稚卿、沈立宗、沈怡慎、沈家銘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丁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饒林文繡、汪林文淑、林文珠、林文治、林義雄、李宗昭共同取得,並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庚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宗澤、王明海即 王宗男 、王宗能、王宗安、 金王麗華 共同取得,其中6.09平方公尺(換算權利範圍為100分之87)按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其餘0.91平方公尺(換算權利範圍為100分之13)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六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84年7月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戊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林錦漫、 林邦男 、林聯成、林邦祥、林瓊惠按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乙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丙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彩珠、沈海義、沈海棠、沈稚卿、沈立宗、沈怡慎公同共有取得,丁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饒林文繡、汪林文淑、林文珠、林文治、林義雄、李宗昭按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庚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宗澤、王明海即王宗男、王宗能、金王麗華取得,其中
6.09平方公尺,換算權利範圍為100分之87,按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餘0.91平方公尺,換算權利範圍為100分之13為公同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系爭土地前雖經 鈞院 二次判決分割,然其中當事人 王漢卿 於民國85年第一次起訴前即已死亡,該判決應認係無效判決,另第二次起訴時因原告向戶政機關申請沈環之繼承人時,戶政機關漏未提供沈環之繼承人 沈海龍 之次子(沈家銘),故該二次判決均係無效判決。
(一)緣附表所示六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係由同一地號即嘉義市○○段○○段○○號分割而來(詳見原證一),分割前之土地共有人為原告與 林麟振 、林錦漫、沈環、 饒林文織 、汪林文淑、林文珠、林文治、 林文華 (89年9月3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為李宗昭取得)、金王麗華、王宗澤、王明海即王宗男、王宗能、王宗安、王漢卿、林義雄所共有,其應有部分依序為原告與被告沈環各8分之1、林麟振、林錦漫各4分之1、饒林文繡、汪林文淑、林文珠、林文治、林文華、林義雄各為105分之4、金王麗華、王宗澤、王明海、王宗能、王宗安各為12600分之47、王漢卿為360分之1。
(二)系爭土地均係由嘉義市○○段○○段○○號分割而來,經原告於84年間及104年10月12日二次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判決確定在案,有鈞院84年度訴字第87號及105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按。
(三)惟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訴,判決漏列部分共有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依照前揭判例意旨,並不生何效力,該判決實質上既不生效力,自無判決安定性得以貫徹,當事人即得另行提起訴訟。
(四)經查,原告起訴時未發現共有人王漢卿於起訴前即82年3月1日即已死亡,而以其係共有人對王漢卿列為被告,而對其提起訴訟,故雖該判決業已確定,惟該判決因原告起訴時王漢卿已死亡,而無當事人之適格,另第二次起訴請求時,漏列沈環之繼承人沈家銘,當事人亦有欠缺,是以該二次判決應係無效判決。
二、本件有關王漢卿、沈環二人之繼承登記,業由被告林瓊惠持105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辦妥繼承登記在案。
三、末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使用之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或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係依前案兩造無異議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分割後地形方整便於利用,經濟價值相對提昇,對兩造均為有利之分割方案。
四、聲請調取鈞院105年度訴字第54號分割共有物卷宗,證明原告起訴漏列沈環之繼承人沈海龍之次子沈家銘,該判決為無效判決。
五、綜上所陳,謹呈有關證物,請賜迅如聲明而為判決為禱。
參、證據:提出嘉義市地政事務所84年7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嘉義市○○段○○段2、2-3、2-4、2-5、2-6、2-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84年度訴字第87號、105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林錦漫、林聯成、林邦祥與林瓊惠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二、陳述:因為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案,被告認為公平合理。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饒林文繡、汪林文淑、林文珠、林文治、金王麗華、王宗澤、王明海、王宗能、王宗安、林義雄、李宗昭、沈彩珠、沈海義、沈海棠、沈稚卿、沈立宗、沈怡慎、沈家銘部分:
上揭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饒林文繡、汪林文淑、林文珠、林文治、金王麗華、王宗澤、王明海、王宗能、王宗安、林義雄、李宗昭、沈彩珠、沈海義、沈海棠、沈稚卿、沈立宗、沈怡慎、沈家銘等人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此最高法院著有67年臺抗字第480號判例可參。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必須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如果未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縱經實體判決確定,對於全體共有人亦不生效力。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4號分割共有物之事件(下稱前訴),原告請求分割之標的物,與本件訴訟請求分割之標的物,兩案雖然相同。惟查,原告於前訴起訴時,漏列共有人沈環之繼承人沈家銘【註:系爭六筆土地,原共有人沈環於97年12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沈彩珠、沈海義、沈海棠、沈稚卿、沈立宗、沈怡慎、沈家銘等7人(其中沈立宗、沈怡慎、沈家銘三人為被繼承人沈環之次男沈海龍之子女,沈海龍於97年7月1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除長男沈立宗、長女沈怡慎外,另尚有次男沈家銘;前訴因戶籍資料查詢未完整,於起訴時漏列沈家銘一人)】。因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前訴未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雖經實體判決確定,對於全體共有人亦不生效力,即判決無效。又因無效判決,係屬根本無效、當然無效,故得毋庸經過撤銷或廢棄之程序,如另行提起訴訟,亦無不可。因此,原告就同一共有物【註:但有關王漢卿、沈環二人之繼承登記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查,本件系爭六筆土地,均為建地,並無因其他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六筆土地之共有關係,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立法理由謂「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查本件坐落嘉義市○○段○○段2-3、2-4、2-5、2-6與2-7地號係從同小段2地號分割出來的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上揭六筆土地原係屬同一筆土地,即分割前之嘉義市○○段0○段0地號土地。而且,上揭六筆土地之地目、共有人、應有部分,亦均相同,為使土地能充分發揮經濟效益,不致因逐筆分割,導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過於狹小,或過於分散,不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而有害及共有人與社會之經濟,如合併分割,共有人可獲分配土地較為完整,是以,本院認為合併分應屬允當。復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二、第查,本件系爭土地面臨嘉義市○○街,再由東往西延伸,與國華街呈垂直形狀,北邊則面臨國華街181巷之3米半巷道,由東向西依序有原共有人林麟振(已死亡,現由林聯成、林邦祥與林瓊惠繼承)、原告郭振峯、共有人沈環(已死亡,現由沈彩珠、沈海義、沈海棠、沈稚卿、沈立宗與沈怡慎繼承)及訴外人 梁櫻勉柯麗花 所有之鐵骨造或木造房屋。另被告饒林文繡、汪林文淑、林文珠、林文治及李宗昭(註:原共有人林文華已死亡,於89年9月3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為李宗昭取得土地持分)、金王麗華、王宗澤、王宗男即王明海、王宗能、王宗安與林義雄等人均無房屋在該土地上。原告 陳稱伊 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係依前案兩造無異議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分割後地形方整便於利用,經濟價值相對提昇,對兩造均為有利之分割方案等語。又查,前訴就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84年7月3日(即84年6月23日嘉市地○○○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戊、庚等六個部分,各共有人均無異議,足見前訴之分割方法,應確實可採。又查,被告林錦漫、林瓊惠、林聯成、林邦祥於本院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同意依照原告所提出的分割方案即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84年7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為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六筆土地使用現況,及權衡兩造利益與意願,認以上述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分割,即透過合併分割方式,可避免系爭六筆土地再細分,以促進土地集中使用,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因此,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
2、2-3、2-4、2-5、2-6與2-7地號等六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為如附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84年7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甲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及戊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均分歸由被告林錦漫、林聯成、林邦祥、林瓊惠【註:附圖所載原共有人「林麟振」已於96年4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林聯成、林邦祥與林瓊惠,已辦繼承登記。另外,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贅載林邦男一人,查林邦男已於前訴繫屬中將其在系爭六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6分之1贈與林邦祥,故林邦祥的應有部分,由原來的16分之1增加至16分之2;林邦男於贈與後於104年12月22日死亡,林邦男之繼承人即為林聯成(弟弟)、林邦祥(弟弟)、林瓊惠(妹妹)】等四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乙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郭振峯取得。丙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沈彩珠、沈海義、沈海棠、沈稚卿、沈立宗、沈怡慎、沈家銘【註:附圖所載原共有人「沈環」已於97年12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沈彩珠、沈海義、沈海棠、沈稚卿、沈立宗與沈怡慎、沈家銘等7人,已辦妥繼承登記。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漏載沈家銘一人】等七人公同共有取得。丁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饒林文繡、汪林文淑、林文珠、林文治、林義雄、李宗昭【註:附圖所載原共有人「林文華」已死亡,89年9月3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為李宗昭取得】等六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庚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王宗澤、王明海即王宗男、王宗能、王宗安、金王麗華等五人共同取得【註: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漏載王宗安一人】;其中6.09平方公尺部分(即五人原持分各12600分之47部分,6.09平方公尺如換算權利範圍為100分之87)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其餘0.91平方公尺部分(即繼承王漢卿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0.91平方公尺如換算權利範圍為100分之13)為公同共有,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結果雖准許分割,惟分割結果對兩造均屬有益,訴訟費用不宜單獨命一造負擔,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表:
一、嘉義市○○段○○段○○號,面積124平方公尺,共有人及持分:
林錦漫4分之1;郭振峯8分之1;饒林文繡105分之4;汪林文淑105分之4;林文珠105分之4;林文治105分之
4;金王麗華12600分之47;王宗澤12600分之47;王明海12600分之47;王宗能12600分之47;王宗安12600分之47;林義雄105分之4;李宗昭105分之4;林聯成16分之1;林邦祥16分之2;林瓊惠16分之1;沈彩珠、沈海義、沈海棠、 沈雅卿 、沈立宗、沈怡慎、沈家銘等七人公同共有8分之1;金王麗華、王宗澤、王明海、王宗能、王宗安等五人公同共有360分之1。
二、同前小段2-3地號,面積41平方公尺,共有人及持分同上。
三、同前小段2-4地號,面積41平方公尺,共有人及持分同上。
四、同前小段2-5地號,面積75平方公尺,共有人及持分同上。
五、同前小段2-6地號,面積40平方公尺,共有人及持分同上。
六、同前小段2-7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共有人及持分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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