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三元小 瑪莉 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及賭資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聯絡」;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5、12行原記載「年籍不詳」,應補充為「年籍不詳綽號『 阿錢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3行原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涉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等罪嫌」,補充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暨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至8行原記載「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賭博罪間」,補充更正為「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錢」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外,及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暨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引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應予補充,且此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以審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錢」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查意圖營利,經營六合彩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是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該等犯行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因一時貪念為賭博行為,其賭博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行為殊不足取,惟考量其所擺放之電子機臺僅1臺,犯罪所得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大三元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台及賭資新臺幣843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051號被告甲○○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在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的情形下,與某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集合犯意連絡,自民國97年6月中旬某日起,由上揭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大三元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台,擺設在甲○○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段000號旁之鐵皮屋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先由賭客至少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開分,機具即顯示10分,以此類推,若押中則有2倍至100倍不等之零錢,自退幣口掉出,若未押中則下注之金額及分數均歸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贏得,並由甲○○與上揭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朋分。嗣於101年10月3日下午8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大三元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及賭資843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又有扣案之上揭電子遊戲機具1台、賭資現金8430元及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涉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等罪嫌。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同一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條例第22之罪及賭博罪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大三元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及賭資8430元,係供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何國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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