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清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清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汽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被告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尚非高濃度,暨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中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29號被告梁清和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清和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5年1月16日18時許至18時50分許止,在新竹市香山區長興釣蝦場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8分許,行至國道三號公路北向108.9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梁清和於駕駛座上有明顯酒氣,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清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檢察官郭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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